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姿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許杰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采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與共犯「林采蔚」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使告訴人及特約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584 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 部,被告及「林采蔚」取得後音訊全無,且未曾繳納分期款項,誠值非難;
2.告訴人遭詐欺後至今未尋回車輛之犯罪損害;
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
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仍未尋獲發還告訴人,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穎明知其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竟為使其前男友許杰之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采蔚」之人取得機車之使用權,而與「林采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由賴姿穎以自己名義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購車文件,向全新車業人員林美玉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84元,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繳納分期款2794元,在未完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賴姿穎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而不得任意將機車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或為事實上處分等語,致審核前述購車文件之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姿穎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而同意由仲信公司先行付款與全新車業,由全新車業人員林美玉將上揭機車交付予賴姿穎。
詎賴姿穎取得上揭機車後,即將車輛交付「林采蔚」使用,且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
嗣因仲信公司全然未受清償,經催告賴姿穎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姿穎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
│ │ │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涉有│
│ │ │何犯行,辯稱:係伊前男友許│
│ │ │杰之乾姐「林采蔚」要用車,│
│ │ │他們兩個都無法貸款,才用伊│
│ │ │名義去購車,伊只有簽名,取│
│ │ │車也不是伊去的,伊不知道簽│
│ │ │名就需負清償責任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林美玉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一不詳女子一同│
│ │ │購買上開機車、取車之事實。│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署分期│
│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書等相關購│
│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車文件,知悉於分期款項未繳│
│ │定書、繳款明細、仲信公│清前,不得任意將機車交付第│
│ │司催告函、同意書 │三人占有使用或為事實上處分│
│ │ │之事實。 │
├──┼───────────┼─────────────┤
│5 │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許杰之戶籍地已拆除,無從傳│
│ │告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喚;被告所稱 82 年次,住新│
│ │統查詢結果 │北市深坑區之「林采蔚」之人│
│ │ │,於戶役政系統查無資料相符│
│ │ │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賴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采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然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在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主觀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買受人縱處分該標的物,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