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威勝
具 保 人 周子淵
蔡秉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執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蔡秉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二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及法院各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及本院各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二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二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