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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沈幸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號、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沈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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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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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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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折算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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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4日 │107年11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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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8925號 │度偵字第1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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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27號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 │108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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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27號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8年2月11日 │108年11月2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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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 │度罰執字第95號 │度罰執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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