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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亦汝
受 刑 人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能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亦汝出具現金保證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能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陳亦汝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
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7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於108年8月21日傳喚到署執行,執行傳票分別自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經同居人簽收,業經合法傳喚,然受刑人於108年8月21日開庭當日並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均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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