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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二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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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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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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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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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1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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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0號 │字第16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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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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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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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32 │108年度嘉簡字第1475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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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4日 │ 108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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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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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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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32 │108年度嘉簡字第1475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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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21日 │ 108年12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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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0號。 │第4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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