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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霖因4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易霖因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字號裁定書在卷可循。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受刑人李易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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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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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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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
│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46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10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 │時內某時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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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7 年度朴簡字第586號 │108 年度朴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朴簡字第70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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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7 年度朴簡字第586號 │108 年度朴簡字第70號 │108 年度朴簡字第70號 │
│ ├────┼───────────┼───────────┼───────────┤
│ │判 決│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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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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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②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確定。 │
│ │③嘉義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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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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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1月21日14時55分│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 │
│關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 │ │ │
├──┬────┼───────────┼───────────┼───────────┤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
│審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432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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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432 號 │ │ │
│ ├────┼───────────┼───────────┼───────────┤
│ │判 決│108年7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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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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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 │31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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