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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宏霖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宏霖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5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及107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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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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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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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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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3月13日14時49 │106年12月17日 │107年04月26日12時55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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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1號 │字第797號 │字第9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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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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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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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5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83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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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08日 │ 107年08月29日 │ 107年0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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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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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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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5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83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7年06月25日 │ 107年09月17日 │ 107年10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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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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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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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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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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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5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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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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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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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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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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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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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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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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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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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1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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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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