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緝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叡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65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9日 │107年5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 │同左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240號 │ │第7119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同左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01 │同左 │107年度嘉簡字第1814 │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同左 │107年12月21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同左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01 │同左 │107年度嘉簡字第1814 │
│ │ │號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8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