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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聖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聖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聖美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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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9 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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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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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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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 年6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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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11月13日 │106 年11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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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5970、6298、7415號│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及107 年度偵字第2319│第8578號 │第5620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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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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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7 年度│108 年度撤│ │ │
│ │案 號│易字第24│緩字第2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1│107 年度嘉簡字第1763│
│事實審│ │3 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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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4 │108 年4 月│107 年12月27日 │108 年1 月31日 │
│ │ │月18日 │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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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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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7 年度│108 年度撤│ │ │
│ │案 號│易字第24│緩字第2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1│107 年度嘉簡字第1763│
│判 決│ │3 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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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5 │108 年5 月│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3 月4 日 │
│ │確定日期│月10日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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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撤│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緩字第18號 │第666 號 │第1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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