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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更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氏凱因3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氏凱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而附表編號2、3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而就宣告刑之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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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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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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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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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17日 │106年09月24日 │106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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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984號 │第9256號 │第9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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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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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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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97 │107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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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0日 │ 107年03月05日 │ 107年03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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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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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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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97 │107年度嘉簡字第33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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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14日 │ 107年03月30日 │ 107年0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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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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