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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稱雲林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簡稱雲林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簡稱南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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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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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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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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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4月03日 │107年8月2日下午2時3 │
│ │ │分前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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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撤緩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號 │字第1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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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6日 │ 108年0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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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04月23日 │ 108年04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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