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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翊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鴻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李鴻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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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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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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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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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4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2月10日 │109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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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41號等 │度毒偵字第41號等 │度毒偵字第365號 │度毒偵字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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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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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5日(檢察官│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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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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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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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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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69號 ) │度執字第2070號 │度執字第2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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