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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偉
具 保 人 劉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秀珠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宏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8 刑保字第73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無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宏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劉秀珠繳納現金後,已於108 年11月27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蔡鴻銘簽收,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字第1775號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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