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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竣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5 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5 月9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許竣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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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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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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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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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13 日 │109 年4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
│關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364 號 │度速偵字第4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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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379 號│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470 號│
│ ├────┼────────────┼────────────┤
│ │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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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379 號│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470 號│
│ ├────┼────────────┼────────────┤
│ │判 決│109年5月9日 │109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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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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