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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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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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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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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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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2 月16日 │109 年2 月23日 │109 年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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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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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767、2768│109 年度偵字第2767、2768│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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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74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2 月27日 │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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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74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 │109 年度朴簡字第141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6 月23日 │109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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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
│ │於109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14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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