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1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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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恭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恭賢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恭賢在押至今已達3 月,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全部認罪,證據也已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也需扶養年幼子女,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次數多達36次,涉案情節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茲審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09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擬定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供出本案犯行且指證上游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堪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特定處所,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及於主文所示期間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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