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1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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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梁家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梁家堯詐欺案正由臺灣嘉義法院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告住居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本件匯款地雖在嘉義市,但匯款地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更非行為人之行為,仍須以被告收取匯款後並置於其實質管領支配之下方為犯罪結果之既遂,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條「犯罪地」之認定,其中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係由臧家宜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漁人碼頭以現金交付與被告,可證本件犯罪地確為新北市淡水區,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有本件管轄權,為此,爰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害人處分財物之地(結果地),其所謂被害人處分財物之地,應指被害人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情形,因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時,該等錢財即脫離被害人持有而移至犯罪集團所管領支配,處於隨時得以領取之狀態,此當已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犯罪結果,顯然被害人匯款處即為犯罪結果地無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富盛主張被告施以詐術稱:蘋果日報記者徐彩媚及民事電視台記者鄭榮文向告訴人提出金錢之索求,以換取其等不報導告訴人醫療過失之新聞事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助理柯文茹或其妻林玫君分別於106 年3 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萬元、於106 年3 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街000 號)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畫面等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起訴時,固非居住於嘉義地區,但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係在嘉義地區,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在嘉義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有據。

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況且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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