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廉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廉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指「勞役期限較長者」係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是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而併科罰金部分,本件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係以1千元折算1日,兩案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而以附表編號2之勞役期限較長(60日),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罰金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以3,000元折算1日折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 │有期徒刑6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罰金如易服勞役,│
│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以新臺幣3千元折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9.04.07 │109.04.12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85│109年度偵字第3223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
│事實審│ │465號 │623號 │
│ ├────┼─────────┼─────────┤
│ │判 決 │109.04.30 │109.05.28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
│判 決│ │465號 │623號 │
│ ├────┼─────────┼─────────┤
│ │判 決│109.05.28 │109.06.24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字第2143 │109年度執字第2424 │
│ │號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