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25,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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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搶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莊智雄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7年5月3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60號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7年5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日),且於109年5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60號函、法務部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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