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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魏玉良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重利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魏玉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聲請人魏玉良住家及公司辦公室進行搜索,扣押公司之重要文件,現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犯罪之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故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重利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9日7時30分、8時1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先後前往其嘉義市○○路0段000巷0號7樓2住處、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興益群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09-JX號車輛)乙節,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上揭罪嫌,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2815、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該案之其餘被告沈家慶等人,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2815、4426、510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而參諸前揭起訴書,除扣案之1109-JX號車輛,與其餘被告沈家慶等人之加重重利罪嫌有關外,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該案無涉,且檢察官亦表示:除1109-JX號車輛外,其餘扣押物得予發還聲請人等語,從而,雖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1109-JX號車輛,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應准予發還,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除此之外,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土地所有權狀(第338號,所有權人: │1張 │
│ │陳志勤) │ │
├──┼─────────────────┼───┤
│ 2 │土地所有權狀(第84號,所有權人: │1張 │
│ │陳志勤) │ │
├──┼─────────────────┼───┤
│ 3 │土地所有權狀(第320號,所有權人: │1張 │
│ │陳志勤) │ │
├──┼─────────────────┼───┤
│ 4 │土地所有權狀(第26號,所有權人: │1張 │
│ │陳志勤) │ │
├──┼─────────────────┼───┤
│ 5 │土地所有權狀(第1354號,所有權人:│1張 │
│ │陳志勤) │ │
├──┼─────────────────┼───┤
│ 6 │本票(發票人:潘俊斌,金額108萬8,5│1張 │
│ │00元) │ │
├──┼─────────────────┼───┤
│ 7 │本票(發票人:潘俊斌,金額3萬元) │1張 │
├──┼─────────────────┼───┤
│ 8 │本票(發票人:葉亭延,金額3萬元) │1張 │
├──┼─────────────────┼───┤
│ 9 │本票(發票人:黃思璇,金額80萬元)│1張 │
├──┼─────────────────┼───┤
│10 │借據、保管條(周涵宥借貸契約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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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借據、保管條(王怡心借貸契約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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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借據、保管條(劉建豐借貸契約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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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空白本票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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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民身分證(潘俊斌、劉建豐、盧柏傑│5張 │
│ │、林芷羽、張姵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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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全民健康保險卡(張姵君)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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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3220A點驗鈔機 │1臺 │
├──┼─────────────────┼───┤
│17 │SAMSUNG行動電話(魏玉良)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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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VIV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
│ │SIM卡1張,魏玉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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