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64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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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文聰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郭文聰對所犯均坦承認罪、知錯悔改,且積極配合偵查、審理,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近8 旬之祖母及身心障礙之叔叔需照顧,亦需陪伴小孩,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 萬至6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住居之機會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27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查被告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4 次,數量非少,恐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及其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陪伴或照顧家中小孩、祖母、叔叔等家人之情事,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自難以此遽認不能羈押。

是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方式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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