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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興峰
被 告 李三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興峰為108年度偵字第191號案件之合法再議權人,被告李三能有公然侮辱聲請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導致聲請人精神耗弱,有妄想型思覺失調,請求法院准予還給聲請人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是得提起再審之人,僅限定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人,並不包含「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雖未具體指明就本院何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所指之108年度偵字第191號案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該案係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官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被告無罪,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就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中,係屬於「告訴人」之身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428條所列具再審聲請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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