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判,1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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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幸妤


被 告 阮毓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茲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

據上,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幸妤以被告阮毓婕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

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自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蓋有本院值日員收狀章戳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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