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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志堅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號、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2 月3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吉祥三街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市○○○街00號前對陳志堅執行拘提後,旋對其身體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驗前含袋重合計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
迨於同年月4 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陳志堅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稽。
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3包、碎塊狀物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93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再犯本案各罪,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及行動電話等物,其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尚無嚴重危害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目前作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末、碎塊狀檢品共 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重合計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有上開卷附鑑定書可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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