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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蔡茂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之住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若干予曾○○(綽號「貢丸」)、蔡○○(綽號「小朱」)2人等語,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此可知,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茂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已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2月25日宣判。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嘉檢卓天108偵9685字第109900426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收文日期為「109年2月24日」)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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