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1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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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派出所上方某檳榔園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翁振瑋吸食1 次。

㈡108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檳榔園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翁振瑋吸食1 次。

因認被告張志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亦即毒品交易之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原有證據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勇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翁振瑋之證述;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⑤證人翁振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事實㈠部分,當天我有和證人翁振瑋一起割檳榔,後來是翁振瑋向藥頭張俊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我們就在檳榔園一起施用毒品,這次是翁振瑋請我施用。

至於起訴事實㈡部分,當天我雖然和翁振瑋一起割檳榔,但兩人都沒有施用毒品,我也沒有送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有關起訴意旨㈠部分:1.證人翁振瑋雖一再堅稱其於108 年9 月7 日,在檳榔園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云云,但對於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翁振瑋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被告向藥頭張俊義購買毒品後,主動問我是否要吸食,我便過去吸兩口云云(警卷第20頁);

之後於審理時卻稱:當天我打電話向藥頭張俊義催討毒品,張俊義送來後,被告就拿出他的吸食器,裡面還有殘餘的毒品,我們就一起施用,但一下子就用完了,我才在吸食器倒入張俊義補給我的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

則被告提供給證人翁振瑋之毒品究竟係向張俊義所購得,或是原吸食器內之殘餘,證人翁振瑋前後說法已有明顯歧異。

再者,對於當時是何人聯絡藥頭張俊義,張俊義抵達檳榔園後是將毒品交給誰乙情,被告之說詞前後一致,已如前述。

然而,證人翁振瑋於警詢先稱:是被告向我借手機打給張俊義,我看到張俊義過來後,被告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警卷第15頁);

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是我自己打給張俊義,因為案發前2 天我向他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所以我打給他要求把差額的毒品補足,後來張俊義有把毒品送來檳榔園給我云云(本院卷第82、123 頁),兩次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實有諸多存疑之處。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翁振瑋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俊義於案發當日上午3 則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與警方所製作之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21 頁),而證人翁振瑋聽聞通話聲音後則陳稱:第1 、2 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向張俊義催討毒品,因為之前張俊義賣給我的毒品數量不足,第2 通電話結束後張俊義有將毒品送去被告家給我且沒有收錢,但因為張俊義送來的毒品不佳,我就打了第3 通電話向張俊義反映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

由此可見,證人翁振瑋於警詢所述「上開3 則通話是被告向我借電話,欲聯絡張俊義購買毒品」乙節,顯屬不實,另張俊義既於當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證人翁振瑋,則被告是否還有必要轉讓自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振瑋施用,容有疑問,足徵證人翁振瑋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另行在檳榔園提供毒品給其施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並非無疑。

3.參以證人張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前揭3 則通話都是證人翁振瑋打給我,理由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騎機車去檳榔園交付毒品並向翁振瑋收取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4-8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振瑋乙節,雖然被告與翁振瑋各執一詞,但經本院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翁振瑋之證詞反覆無常且與其餘證據相左,啟人疑竇,即不得憑此斷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事實。

(二)有關起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翁振瑋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檳榔園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12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3 頁)。

然對於其得到毒品後施用之過程,翁振瑋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那天請我吸了兩次云云(偵卷第56頁);

嗣於審理中則改稱:當日被告將毒品拿出來,我們就一起施用,但我吸了幾口想吐,就沒有再吸了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供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至於檢察官雖提出翁振瑋於事發兩日後之108 年10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翁振瑋尿液代謝物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01-103 頁),然上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翁振瑋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尚難逕認該毒品是被告所供應,顯不足以印證證人翁振瑋所指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乙節為真。

此外,綜觀本案卷證,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翁振瑋證述真實性之證據,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者翁振瑋唯一且有疑義之指述,驟下被告有罪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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