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一)甲○○於10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基於販賣上
- (二)甲○○復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
- (三)甲○○另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上開向「阿林」購入大
- 二、甲○○明知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均坦承不諱,各
-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 (三)是本案被告4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
-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 (三)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被告持有大麻花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製造所吸收,
- (六)另被告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及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 (七)而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大麻種子及無償提供而當場轉
- (八)又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乃係以向「阿林
- (九)減刑與否之適用:
-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十一)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 三、沒收: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五)另附表伍編號二至七、十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二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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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欽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號、108年度偵字第5961號、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109年度偵字第608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竟於民國107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KTV內,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約10公斤之大麻花、大麻(含葉)及種子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基於販賣上開大麻花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曜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俟其等談妥後,劉○曜即匯款4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再將重約50公克之大麻花寄至全家超商高雄市瑞華店,並於同年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曜,通知其前往領取之方式,販賣大麻予劉○曜1次。
(二)甲○○復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承租嘉義縣水上鄉後寮61之49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陸續購置栽種器皿、培養土、營養劑等物品,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在本案房屋內將其向「阿林」購買之大麻種子植入內有土壤之培養杯,並加以澆水、照顧及以本案房屋之光源照射,培育其發芽、成株而得大麻幼株11株,預計長成大麻植株後,進而採集大麻植株,加以乾燥後,以之製作大麻餅乾。
(三)甲○○另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上開向「阿林」購入大麻花等後至本案為警查獲前間,在本案房屋利用向「阿林」購入之大麻花及自行購置之烤箱等工具,以將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予以烘乾瀝油,並添加加工物後烘烤之方式,製造大麻餅乾共879包(起訴書記載875包,惟其中1包【瓶】內含5包,故共879包)。
二、甲○○明知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及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基於轉讓大麻及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2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及周○凱聯繫後,在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種子5顆予謝○及周○凱,同時贈與大麻(含葉)少許與謝○及周○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9、5961、7186號、109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109年6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該日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00至10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1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均坦承不諱,各行為並有下述證據茲以補強:1.就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劉○曜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因證人劉○曜稱自己大麻快施用完畢且買不到,所以才賣給證人劉○曜等語(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32頁),核與證人劉○曜於警偵證稱:有向被告購買4萬元價值之大麻花50公克,並且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將大麻花寄送至超商讓伊去領等語相符(偵字第5961號卷第17至25頁;
偵字第399號卷第259至260頁、第273至275頁)。
並有兩人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及傳送照片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劉○曜108年7月3日受搜索扣押物照片16張附卷可參(警字第400號卷第387至389頁、第395至403頁;
他字卷第18至29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經被告自陳係將大麻種子予以栽種並欲種成後製作成餅乾等語(偵字第399號卷第12頁),且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受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照片269張在卷可考(警字第800號卷第42頁;
警字第400號卷第14至30頁、第89至224頁)。
而扣得之大麻幼株1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字第399號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如附表肆所示用於栽種大麻使用之物品足參,自可為憑。
3.被告於本院自承扣案之879包大麻餅乾,係其先以烤箱烘烤大麻花逼油後,蒐集油後摻入麵粉及其餘添加物再烘烤成大麻餅乾(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33頁;
卷二第38頁、第100頁)方式,並有108年1月2日受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5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相片269張予以憑佐(警字第800號卷第41至43頁;
偵字第399號卷第133至135頁;
警字第400號卷第14至30頁、第89至224頁)。
而扣案879包大麻餅乾經分類取樣鑑定,均含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字第399號卷第307至310頁),且有如附表參所示用於製作大麻餅乾之物品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
4.而被告自承同時販賣價值3,000元大麻種子5顆及轉讓大麻(含葉)予證人謝○及周○凱等節,核與證人謝○於警偵證稱:大麻種子係向綽號「阿清」即被告購買,伊係與證人周○凱一起至約定之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超商購買,被告還送伊跟證人周○凱大麻等語;
證人周○凱於警偵結稱:伊於107年9月12日跟證人謝○一起開車到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種子,被告還送伊與證人謝○1小包大麻等語相符(警字第300號卷第9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6頁;
偵字第7186號卷第27至29頁)。
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收費紀錄、證人謝○及周○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收費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同年9月12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歷程明細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300號卷第49至50頁、第52至71頁;
警字第400號卷第32至3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而販賣大麻、大麻種子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大麻、大麻種子等均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是被告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證人劉○曜、謝○及周○凱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是本案被告4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勘察採證相片及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11株均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已出苗並長成植株,並經抽樣鑑定,均含大麻成分,則被告所為即屬既遂無訛。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制,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扣案之大麻餅乾879包係其將大麻花置入烤箱烘烤逼油後,將提煉出之油脂摻入麵粉及添加物後塑型成餅乾形狀再次烘烤,而製成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餅乾,顯已改良原大麻花之形狀等,承前開意旨自已構成製造毒品無疑。
(三)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
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是大麻自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於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謝○及周○凱1小包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而受讓者亦均已成年。
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持有大麻花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製造所吸收,而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含葉)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六)另被告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及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而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大麻種子及無償提供而當場轉讓大麻(含葉)予證人謝○與周○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大麻種子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八)又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乃係以向「阿林」購得之大麻花而為前述加工以為製造大麻餅乾行為,並非由其自行栽種之大麻所製成等語(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00頁),是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處罰。
(九)減刑與否之適用: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大麻之犯行於偵查過程及本院均已自白(警字第400號卷第318頁;
偵字第5961號卷第121頁;
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32頁);
而(三)製造大麻餅乾之部分,雖於警偵未就此部分行為可能係成立製造大麻罪部分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偵曾自陳:伊係買大麻花成品再自行加工成大麻餅乾等語(警字第800號卷第9頁;
偵字第399號卷第12頁),並於本院坦認有製造大麻之行為(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39頁、第101頁)。
且上開被告之自白得以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則承前開意旨,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大麻及(三)製造大麻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犯罪事實二),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 (1)被告所犯栽種大麻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屬重罪,而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
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
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刑度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輕,並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而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從適用相同規定,更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考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其栽種大麻之時間不長,取得大麻種子數量非鉅,且難認為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大麻,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認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至於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雖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嫌。
惟相關機關迄今尚未修正公布新法,且上開解釋自公布日起算亦尚未逾1年,是以本案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因坦認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已敘明如前,則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並本案販賣大麻之金額達4萬元,製造大麻餅乾部分達879包,均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我國列管之禁藥,更為違禁物,且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大麻、大麻種子及贈與大麻予他人,而使毒品、禁藥及違禁物輕易散布於外,促使此等物品流通,甚為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並將大麻予以加工製造成大麻餅乾而為製造大麻行為,所為均屬不當;
並考量本案販賣大麻之金額達4萬元,製造大麻餅乾達879包,而栽種大麻之期間則非長,且所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亦非多,並販賣之大麻種子僅5顆,而僅轉讓少許大麻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私人司機,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違禁物之次數及數量,製造毒品、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而期間均為107年9月至108年1月遭查獲間,可認其犯案之模式非鉅,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本案被告因販賣大麻花予證人劉○曜而獲得4萬元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附表伍編號八)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8至28頁;
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大麻花46包經鑑定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10,694.3公克,附表貳編號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46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字第399號卷第207至208頁),為被告所有,且有為本次販賣所剩餘,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次販賣大麻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或多或少均殘留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附表伍編號二十八包裝袋外之空大麻花包裝盒因未直接沾附至大麻花,則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查扣案附表貳編號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11株,經抽樣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且經被告自陳扣案之11株均係將相同來源之大麻種子予以栽種而成(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33頁),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十九;
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三所示物品(經警稱最終未實際扣案,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23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42至143頁;
卷二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種子19顆(驗餘淨重共0.23公克),經鑑定結果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抽樣檢驗具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99號卷第208頁)。
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始為栽種大麻行為(晚於其販賣大麻種子行為),則堪認扣案之大麻種子均為栽種大麻所剩餘,是除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之大麻種子(驗餘淨重共0.23公克),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扣案之大麻花46包經鑑定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10,694.3公克,附表貳編號三),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字第399號卷第207至208頁),為被告所有,且除為前揭販賣剩餘外,亦為其製造大麻餅乾所剩餘,自依前開規定,亦於被告本次製造大麻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或多或少均殘留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附表伍編號二十八包裝袋外之空大麻花包裝盒因未直接沾附至大麻花,則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一第142至143頁;
卷二第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之物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包裝大麻餅乾之用(警字第800號卷第9頁),則為被告供本次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大麻餅乾共879包,經分類抽樣鑑定後,含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可考,且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均係將大麻花烘烤逼油後加工完成(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00頁),則應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於被告本次製造行為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大麻餅乾成品之包裝袋,其上或多或少均殘留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販賣大麻種子5顆予證人周○凱及謝○而獲取3,000元,為其販賣大麻種子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之大麻2瓶、大麻葉1瓶,經鑑定含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為被告所有,且應係被告轉讓大麻(含葉)所剩餘,而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包覆之包裝瓶實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附表伍編號九)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次販賣大麻種子及轉讓大麻(含葉)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2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五)另附表伍編號二至七、十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二十三、第二十五至二十七、第二十九所示之物品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被告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伍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本案無關,自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物沒收銷│
│ │ │燬;附表伍編號八及二十八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 │ │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及六、附表│
│ │ │肆編號一至三十九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
│ │ │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年。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及三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參、附表伍編號十│
│ │ │二、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及│
│ │ │二十八之物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二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及附表│
│ │ │伍編號九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32號):
┌──┬────────┬───────────────┐
│編號│品 名 │備註 │
├──┼────────┼───────────────┤
│一 │大麻餅乾879包 │原重量共11,240.6公克(含包裝袋│
│ │(1-1至1-4、3-1 │、標籤紙) │
│ │至3-4、5、6-1至6│驗餘重量共11,231.6公克(含包裝│
│ │-5、13-3至13-6、│袋、標籤紙) │
│ │15-2、17-1至18、│ │
│ │20-1至20-3) │ │
├──┼────────┼───────────────┤
│二 │大麻2瓶 │驗前淨重共8.04公克 │
│ │(15-1、15-4) │驗餘淨重共8.01公克 │
├──┼────────┼───────────────┤
│三 │大麻花46包 │驗前淨重共10,695.78公克 │
│ │(15-5、40-1至40│驗餘淨重共10,694.3公克 │
│ │-4) │ │
├──┼────────┼───────────────┤
│四 │大麻葉1瓶 │驗前淨重23.74公克 │
│ │(15-6) │驗餘淨重23.72公克 │
├──┼────────┼───────────────┤
│五 │大麻種子19顆 │驗前淨重共0.32公克 │
│ │(21-3、21-4、21│驗餘淨重共0.23公克 │
│ │-6) │ │
├──┼────────┼───────────────┤
│六 │大麻植株共11株 │(1)11.5公分,4公克 │
│ │(45-1至46-5) │(2)11公分,5公克 │
│ │ │(3)11公分,4.8公克 │
│ │ │(4)11公分,5.1公克 │
│ │ │(5)10公分,4.9公克 │
│ │ │(6)11.5公分,5公克 │
│ │ │(7)13公分,5.1公克 │
│ │ │(8)12公分,5.1公克 │
│ │ │(9)13公分,5.2公克 │
│ │ │(10)10公分,3.1公克 │
│ │ │(11)10公分,3.4公克 │
└──┴────────┴───────────────┘
附表參(保管字號108年度南大贓字第021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354號):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豆花濾袋(4-1 │1包 │
│ │) │ │
├───┼───────┼──────┤
│二 │愛心巧克力模具│1包 │
│ │(4-2) │ │
├───┼───────┼──────┤
│三 │蒟蒻果凍粉(4 │1盒 │
│ │-3) │ │
├───┼───────┼──────┤
│四 │OREO巧克力餅乾│1包 │
│ │(4-4) │ │
├───┼───────┼──────┤
│五 │高級草莓巧克力│1個 │
│ │香料塊(4-5) │ │
├───┼───────┼──────┤
│六 │草莓香料(4-6 │1個 │
│ │) │ │
├───┼───────┼──────┤
│七 │模具(7-5) │1包 │
├───┼───────┼──────┤
│八 │果汁機(10) │1台 │
├───┼───────┼──────┤
│九 │不銹鋼鍋(13-1│1只 │
│ │) │ │
├───┼───────┼──────┤
│十 │低筋麵粉(13-2│2包 │
│ │24-6) │ │
├───┼───────┼──────┤
│十一 │電子磅秤(20-4│2台 │
│ │至20-5) │ │
├───┼───────┼──────┤
│十二 │封口機發熱線(│3條 │
│ │20-7) │ │
├───┼───────┼──────┤
│十三 │封口機(23-1至│4台 │
│ │23-2、35-1至35│ │
│ │-2) │ │
├───┼───────┼──────┤
│十四 │小蘇打粉(24-8│1包 │
│ │) │ │
├───┼───────┼──────┤
│十五 │草莓巧克力(24│1包 │
│ │-1) │ │
├───┼───────┼──────┤
│十六 │可可粉(24-2)│1包 │
├───┼───────┼──────┤
│十七 │葡萄乾、蔓越莓│1包 │
│ │乾(24-3) │ │
├───┼───────┼──────┤
│十八 │台糖細砂(24-4│1包 │
│ │) │ │
├───┼───────┼──────┤
│十九 │全脂奶粉(24-5│1包 │
│ │) │ │
├───┼───────┼──────┤
│二十 │天然抹茶粉(24│1包 │
│ │-7) │ │
├───┼───────┼──────┤
│二十一│彩色巧克力米(│1罐 │
│ │24-9) │ │
├───┼───────┼──────┤
│二十二│耐烤巧克力豆(│1罐 │
│ │24-10) │ │
├───┼───────┼──────┤
│二十三│檸檬香料(24 │1個 │
│ │-11) │ │
├───┼───────┼──────┤
│二十四│巧克力醬(24 │1個 │
│ │-12) │ │
├───┼───────┼──────┤
│二十五│不鏽鋼鍋含模具│1只 │
│ │(33) │ │
├───┼───────┼──────┤
│二十六│烤箱(36) │1台 │
├───┼───────┼──────┤
│二十七│研磨器(8) │1個 │
├───┼───────┼──────┤
│二十八│熱風槍(23-3)│1支 │
├───┼───────┼──────┤
│二十九│裁切器(35-3)│1個 │
└───┴───────┴──────┘
附表肆(保管字號108年度南大贓字第021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354號):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移動式冷氣機(42)│1台 │
├───┼─────────┼──────┤
│二 │除濕機(41) │1台 │
├───┼─────────┼──────┤
│三 │棚架(44) │1組 │
├───┼─────────┼──────┤
│四 │空調排風管(16) │1組 │
├───┼─────────┼──────┤
│五 │水耕管線桶(48) │1組 │
├───┼─────────┼──────┤
│六 │大型燈具(50) │1組 │
├───┼─────────┼──────┤
│七 │配電盤(51) │1組 │
├───┼─────────┼──────┤
│八 │手機顯微鏡(20-6)│1個 │
├───┼─────────┼──────┤
│九 │酸鹼測試劑(22-2、│8個 │
│ │28-2) │ │
├───┼─────────┼──────┤
│十 │定時器(22-3、22 │5個 │
│ │-4) │ │
├───┼─────────┼──────┤
│十一 │隔音棉遮光布簾(25│1箱 │
│ │) │ │
├───┼─────────┼──────┤
│十二 │排風遮光設備(26-1│1箱 │
│ │) │ │
├───┼─────────┼──────┤
│十三 │排風設備(26-2) │1箱 │
├───┼─────────┼──────┤
│十四 │霧化器(27) │1組 │
├───┼─────────┼──────┤
│十五 │營養劑(28-1) │13個 │
├───┼─────────┼──────┤
│十六 │酸鹼測試儀(28-3)│2支 │
├───┼─────────┼──────┤
│十七 │營養液大瓶(28-4)│2個 │
├───┼─────────┼──────┤
│十八 │電源變壓器(29-1)│1個 │
├───┼─────────┼──────┤
│十九 │取暖器(29-2) │1個 │
├───┼─────────┼──────┤
│二十 │栽種器皿(30) │1箱 │
├───┼─────────┼──────┤
│二十一│鼓風機(31-1) │1個 │
├───┼─────────┼──────┤
│二十二│石英加溫器(31-2)│2支 │
├───┼─────────┼──────┤
│二十三│控溫器(31-3) │1個 │
├───┼─────────┼──────┤
│二十四│PH電極棒(31-4) │1支 │
├───┼─────────┼──────┤
│二十五│水耕設備(31-5) │1箱 │
├───┼─────────┼──────┤
│二十六│培養土(32) │1箱 │
├───┼─────────┼──────┤
│二十七│燈具(34) │1個 │
├───┼─────────┼──────┤
│二十八│溫溼度計(34-1) │1個 │
├───┼─────────┼──────┤
│二十九│水質檢測器(34-2)│1個 │
├───┼─────────┼──────┤
│三十 │PH檢測儀(34-3) │1個 │
├───┼─────────┼──────┤
│三十一│太空包含培養土(37│1包 │
│ │) │ │
├───┼─────────┼──────┤
│三十二│遮光布(38) │1件 │
├───┼─────────┼──────┤
│三十三│噴霧罐(39-1) │1個 │
├───┼─────────┼──────┤
│三十四│5,000c.c量筒(39-2│1個 │
│ │) │ │
├───┼─────────┼──────┤
│三十五│幼苗培養籃(39-3)│1組 │
├───┼─────────┼──────┤
│三十六│儲水桶(43) │1個 │
├───┼─────────┼──────┤
│三十七│活植盆栽內之培養土│11包、11個 │
│ │及盆栽 │ │
├───┼─────────┼──────┤
│三十八│空大麻包裝盒(21-1│6個 │
│ │) │ │
├───┼─────────┼──────┤
│三十九│空大麻包裝管(21-2│6支 │
│ │) │ │
├───┼─────────┼──────┤
│四十 │培養土(47,未扣案│1箱 │
│ │,警字第800號卷第2│ │
│ │17頁,編號255) │ │
├───┼─────────┼──────┤
│四十一│電纜(49,未扣案,│3捆 │
│ │警字第800號卷第218│ │
│ │頁,編號257) │ │
├───┼─────────┼──────┤
│四十二│培養土(53,未扣案│5袋 │
│ │,警字第800號卷第 │ │
│ │220頁,編號262) │ │
├───┼─────────┼──────┤
│四十三│隔音遮光門板(52,│2扇 │
│ │未扣案,警字第800 │ │
│ │號卷第220頁,編號 │ │
│ │第261) │ │
└───┴─────────┴──────┘
附表伍(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24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31號、108年度南大贓字第021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354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 │
│ │ │重共1.5163公│
│ │ │克) │
├───┼─────────┼──────┤
│二 │吸食器 │1組 │
│ │ │ │
├───┼─────────┼──────┤
│三 │玻璃球 │2個 │
├───┼─────────┼──────┤
│四 │電子磅秤 │1個 │
├───┼─────────┼──────┤
│五 │鏟管 │1支 │
├───┼─────────┼──────┤
│六 │吸食吸管 │1個 │
├───┼─────────┼──────┤
│七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八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九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十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十一 │大麻水煙器 │1組 │
│ │(2) │ │
├───┼─────────┼──────┤
│十二 │包裝紙(7-1至7-4)│3箱+1袋 │
├───┼─────────┼──────┤
│十三 │水煙斗(9-1) │1支 │
├───┼─────────┼──────┤
│十四 │水煙斗煙嘴(9-2) │1個 │
├───┼─────────┼──────┤
│十五 │吸食器(9-3) │1支 │
├───┼─────────┼──────┤
│十六 │監視鏡頭(11) │1組 │
├───┼─────────┼──────┤
│十七 │螢幕(12-1) │1個 │
├───┼─────────┼──────┤
│十八 │監視器主機(12-2)│1個 │
├───┼─────────┼──────┤
│十九 │捲菸紙(14) │1盒 │
├───┼─────────┼──────┤
│二十 │玻璃罐(15-3) │1個 │
├───┼─────────┼──────┤
│二十一│包裝袋(19-1至19-2│2箱+1袋 │
│ │、19-4) │ │
├───┼─────────┼──────┤
│二十二│包裝盒(19-3) │1袋 │
├───┼─────────┼──────┤
│二十三│不明種子7顆含包裝 │7顆 │
│ │管(21-5) │ │
├───┼─────────┼──────┤
│二十四│包裝紙(袋)(23-4│1盒 │
│ │) │ │
├───┼─────────┼──────┤
│二十五│捲菸器(22-1) │1個 │
├───┼─────────┼──────┤
│二十六│監視鏡頭(54) │3支 │
├───┼─────────┼──────┤
│二十七│燈泡型監視鏡頭(55│1支 │
│ │) │ │
├───┼─────────┼──────┤
│二十八│空大麻花包裝盒(40│43個 │
│ │-1) │ │
├───┼─────────┼──────┤
│二十九│打火機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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