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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幸祺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國政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賴文政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達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旭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巨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被告蔡居安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幸祺商行、國政百貨行、達旭企業有限公司、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巨鯤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因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9等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等人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上開主文所列各公司因而獲得免繳稅額之利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先寄送傳票予第三人。
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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