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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所為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其所犯之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㈡而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而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亦揭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是利用機構外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達成其等戒除毒癮之目的,是倘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並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觀護等程序完成,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實質上應等同完整接受戒治毒癮之「觀察、勒戒」處遇【縱依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與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仍有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亦僅足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者,尚難謂已等同完整接受戒治毒癮之「觀察、勒戒」處遇】。
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4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⑥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107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但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並未經撤銷,實際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已距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逾3 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非得逕予判處罪刑。
是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有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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