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6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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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鵬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友人翁輝先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前庭院,欲向翁輝先索討先前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時,遭翁輝先之在場多名親戚以過年討債不吉利為由驅趕離去,於返家飲酒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由其兒子許宏甍駕車載往翁輝先上開前庭院,許進鵬抵達後便持柴刀朝在場眾人揮砍,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見狀上前阻擋,翁仁龍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割傷肌腱斷裂之傷害,翁伍英則受有左手部深層複雜性撕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翁學鳴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3 公分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之傷害。

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經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許宏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告訴人翁伍英、翁學鳴受傷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各自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翁仁龍、翁伍英、翁學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逢年節為討回借款不成,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逕以肢體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3 人,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3 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之意願,然因自承家中經濟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綁鐵工作,現年紀大身體不好而無業,靠母親每月所領之老人年金7 千多元作為生活所用,父親已逝多年,目前跟母親、兒子同住,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女兒與前妻共同生活,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屋(見本院卷第49頁之財產所得資料)、患有憂鬱症而曾有自殺企圖(見警卷第36至37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翁仁龍表示被告於開庭時雖表現有誠意和解,但調解時並無誠意、討價還價,請求判重,給予公道;

告訴人翁伍英表示被告於開庭時雖表現有誠意和解,但調解時並無誠意,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8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用以傷害告訴人3 人之柴刀1 把,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承已丟棄於八掌溪內(見本院卷第114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持刀現仍存在,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復考量自製柴刀價值低微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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