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297,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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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義
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林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亦為林業用地而屬公有林,該地上倒伏之牛樟木及餘留之牛樟木殘材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

林重義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謝○○(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本案林地及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26 國有林班地交界處散心,於本案林地內見有大小牛樟木殘材共2 塊置放於地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搬運、拿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在本案林地內(座標位置為X :223581,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26 國有林班地內,應予更正)徒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小塊牛樟木殘材1 塊(重量3 公斤,材積0.003 立方公尺),並持其所有之鏈鋸自另一塊較大塊之牛樟木裁切出重量為16公斤、材積為0.018 立方公尺之牛樟木殘材1 塊,將上開小塊牛樟木殘材及裁切出之牛樟木殘材共2 塊(重量合計為19公斤,材積合計為0.021 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75 元,起訴書誤載為材積0.017 立方公尺、價值2,570 元,應予更正)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

嗣員警獲報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 線28.8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委任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重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5528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183 至185 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員工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8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竊取牛樟漂流木案位置圖各1 份、牛樟木殘材照片3 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GPS 機器翻拍照片1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套繪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林管處109 年6 月22日嘉奮政字第10954038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35至36、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8、101 、109 至111 、115 至117 、139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復以:㈠就被告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2 塊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26 國有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 :223581,Y :0000000 ),惟被告是在109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 線28.8公里處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員警吳柄龍攔查,經被告帶同吳柄龍及嘉義林管處員工余○○一同前往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之地點,由吳柄龍以GPS 定位現場座標為(X:223581,Y :0000000 ),經吳柄龍依本院囑託於109 年6 月16日再次會同嘉義林管處人員前往現場以GPS 定位之座標為(X :223581,Y :0000000 ),惟仍在正常誤差範圍內,此有吳柄龍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另經嘉義林管處套疊地籍圖後,確認被告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位於本案林地內,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9 年6 月22日嘉奮政字第1095403847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套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足認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位於本案林地內,而非毗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26 國有林班地,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本案林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既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核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森林法所稱之公有林,則被告於本案林地內竊取牛樟木,仍有森林法之適用。

㈡就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及價值,證人余○○於警詢時雖證稱:材積為0.017 立方公尺,價值為2,570 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嘉義林管處嗣後已以扣案材積調查表確認扣案2 塊牛樟木殘材之總材積分別為0.003 、0.018 立方公尺,此有該扣案材積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應以嘉義林管處更正後之數值為準,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材積合計為0.021 立方公尺。

至嘉義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材積調查表及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雖記載材積分別為0.003 、0.02立方公尺、合計為0.023 立方公尺,然參以嘉義林管處技正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實際材積為0.018 立方公尺,因為嘉義林管處內規定之計算方式會將小數點進位,才會記載為0.02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應可認定實際之材積分別為0.003 、0.018 立方公尺,合計材積為0.021立方公尺無訛。

又牛樟木市價為每立方公尺151,200 元,此有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以此計算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2 塊之市價,應為3,175 元(即151,200 ×0.021 =3,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以合計材積0.023立方公尺計算而認贓額為3,478 元,尚有失準。

另依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所載之公式計算後,足認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贓額合計即為3,175 元。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所未洽,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竊取牛樟木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僅有2 塊,重量為19公斤,價值為3,175 元,並非甚高,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發現溪邊有兩塊木頭散發香味,便拿鏈鋸裁切大塊的木頭連同小塊的木頭拿到本案車輛上帶要回家收藏、欣賞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明確,可見被告應係出於收藏之目的竊取牛樟木殘材,並無竊取牛樟木殘材後轉賣並藉此獲取暴利之意圖,與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破壞森林資源與山林保育以賺取暴利之情節不可比擬,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是本院認於此情形下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藏而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其竊取牛樟木殘材貴重木,所為危害森林資源,進而可能影響森林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木材之種類為牛樟木,屬貴重木、數量有2 塊、價值、重量為19公斤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之贓額為3,175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材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等節,併科贓額12倍即3 萬8,100 元之罰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此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前科紀錄,又被告係為收藏而竊取牛樟木殘材,所竊得牛樟木殘材之數量不多,價值亦非甚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非以縝密分工盜伐山林、嚴重破壞生態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山老鼠集團成員,惡性較低,本案應當是一時失慮所為而犯刑章,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並能理解自身行為之嚴重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目前也有正常工作,應無庸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來完成刑事處遇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能從中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鏈鋸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裁切牛樟木殘材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牛樟木殘材2 塊,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嘉義林管處員工余○○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故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案車輛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載運其竊得牛樟木殘材之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輛係被告以100 萬左右購買,用來平日代步及工作用,目前市價仍約有50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並經被告提出二手汽車雜誌內頁影本1 張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且本案車輛為TOYOTA出產之休旅車,屬一般民眾代步用車,被告於本案前又無任何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是本案車輛應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代步車輛,並非專屬供森林法犯罪所用,亦難認被告將使用本案車輛反覆實施犯罪,而本案車輛剩餘市價仍有50萬元,價值並非輕微,相較之下,被告竊得牛樟木殘材之價值僅有3,175 元,被告亦未轉賣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來獲取利益,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形,認若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謝○○所有,此經被告及謝○○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17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而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牛樟木殘材2 │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
│    │塊(重量合計19公│                      │
│    │斤,材積合計0.02│                      │
│    │1 立方公尺)    │                      │
├──┼────────┼───────────┤
│ 二 │扣案車牌號碼000-│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
│    │5859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            │
│    │1 台(含鑰匙,即│                      │
│    │本案車輛)      │                      │
├──┼────────┼───────────┤
│ 三 │扣案鏈鋸1 支    │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四 │扣案工具箱1 個  │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
│    │                │無關。                │
├──┼────────┼───────────┤
│ 五 │扣案搭配門號0919│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
│    │171143號之行動電│無關。                │
│    │話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
│ 六 │扣案搭配門號0920│謝○○所有之物,與本案│
│    │353166號之行動電│無關,且已發還謝○○。│
│    │話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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