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由檢察官傳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 三、綜上,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二、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三、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 四、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
- 五、被告甲○○就上開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
- 六、累犯部分:
- 七、減輕部分: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明知毒
- 肆、沒收部分
-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 三、毒品部分:
- 四、至其餘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甲○○所有之
-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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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蔡錦鳳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先由甲○○向上游李宗祐、黃婉婷2 人(其等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在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尚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㈡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陳富智各1 次(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由檢察官傳喚乙○○、張景順等2 人到庭說明後,核發拘票指揮警察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外拘提甲○○到案,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甲○○同意,至甲○○位在嘉義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4 包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19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與乙○○,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
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與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
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陳富智各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69至74、177 至179 頁,他字卷第141 至145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5、184 至188 、375 至379 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6 、380 至384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景順、陳富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2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97至103 、109 至147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37 至139 、143 至145 頁,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及通訊監察光碟1 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及五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考,另依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四、五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丙○○就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甲○○、丙○○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甲○○、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
而被告甲○○、丙○○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被告甲○○陳稱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大概獲利1 、2 百元,賣5 百元差不多獲利1 百元,及將獲利用於2 人生活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9 、382至383 頁),堪信被告甲○○、丙○○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甲○○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均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適用。
二、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間;
被告丙○○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丙○○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出監後,猶未戒除悔悟,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均為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丙○○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各該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部分:㈠被告甲○○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其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就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供出上游規定,減輕其刑: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09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109 年4 月初中午12時許、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綽號「西瓜」之人分別購入3 萬元、3 萬元、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84至85頁),並指認綽號「西瓜」之人即李宗祐,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查悉被告所指之上游李宗祐,及李宗祐販賣與被告甲○○之毒品係由黃婉婷所提供,此2 人亦坦認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節,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87至101 頁)、本院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則除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該次所為販賣毒品該次時間為109 年2 月24日,早於被告甲○○向上游李宗祐第一次購買毒品即109 年2 月28日之時間外,則被告甲○○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販賣部分,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減輕原因,前已敘明,則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部分,均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次中,販賣對象僅單一,各次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次大量販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損害及成癮性程度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況斟酌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及3 販賣毒品犯行中僅接聽電話,並非出面交易之人,於3 次共同販賣毒品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為輔助性質,且終能在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甲○○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甲○○之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再念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等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且其等所販賣之對象多為主動來電購買,並非被告2 人主動兜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及被告甲○○負責購入毒品及多次出面交易之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僅接聽電話或偶出面交易1 次之輔助性質,兼以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跟媽媽同租在南京路,自小父母離異,父親已逝,之前做搭鐵皮屋工作時不慎摔下,腳受傷而感染,導致膝關節功能喪失,便無法正常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現靠母親每月在餐廳工作所得2 萬多元維生,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患有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見109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67 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橫紋肌溶解症、萎縮及為身心障礙中度,已4 年無法工作,入監前與就讀大林崇仁護專一年級之小女兒同住,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每月領有近2 萬元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單獨販賣、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由被告丙○○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甲○○乙情,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5 至379 、382 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至被告甲○○與丙○○共同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丙○○所收取之價金已交由被告甲○○,詳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配之數額,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產品(廠牌VIVO、紫黑漸層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4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聯絡使用;
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供被告甲○○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秤重及分裝使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1 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是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為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4日為警拘提時查扣,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第147 頁)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毒品2 包為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之不詳門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據其供稱未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乙○○│109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嘉義市○○○路000 巷000 號3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樓之1 │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參年捌月。扣案如│
│起│ ├──────────────┤ 卷第71頁,他字卷第142 至14│附表四編號1 至3 │
│訴│ │乙○○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11│ 3 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時12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院訴字卷第36至37、184 、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8 、375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於全部或一部不│
│一│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能沒收時,追徵其│
│編│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 頁,他字卷第45、79至80頁,│價額。 │
│號│ │收取價金1,000 元。 │ 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 │
│1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49頁,他字卷第│ │
│ │ │ │ 59頁)。 │ │
├─┼───┼──────────────┼──────────────┼────────┤
│2.│乙○○│109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在嘉義市民生南路608 巷122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號3 樓之1 │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卷第71頁,他字卷第143 頁,│四編號1 至3 所示│
│訴│ │乙○○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 │ 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訴字│之物均沒收;未扣│
│書│ │時46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37、184 、348 、375 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376 頁)。 │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7│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 頁,他字卷第45、80至81頁)│。 │
│號│ │收取價金500 元。 │ 。 │ │
│2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1頁,他字卷第│ │
│ │ │ │ 61頁)。 │ │
├─┼───┼──────────────┼──────────────┼────────┤
│3.│乙○○│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販賣第二級│
│(│ │,在嘉義市○○路000 號合作金│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庫銀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104 │ 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貳年貳月。扣案如│
│起│ │年) │ 卷第72頁,他字卷第143 頁,│附表四編號1 至3 │
│訴│ ├──────────────┤ 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字│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乙○○於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 卷第37、184 至185 、34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附│ │時24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376 頁)。 │1 至2 所示之物均│
│表│ │45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沒收銷燬;未扣案│
│一│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 │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 頁,他字卷第40、82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乙○○,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 │收取價金1,000 元。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時,追徵其價額。│
│)│ │ │ 57頁)。 │ │
│ │ │ │4.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7至58頁,他字│ │
│ │ │ │ 卷第67至68頁)。 │ │
└─┴───┴──────────────┴──────────────┴────────┘
附表二:甲○○、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乙○○│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共同販賣第│
│(│ │,在嘉義市公明路及和平路之交│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叉路口圓環 │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徒刑貳年肆月。扣│
│起│ ├──────────────┤ 卷第71頁,他字卷第143 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 │乙○○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 本院聲羈卷第21、23頁,本院│至3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時00分、5 時02分許以行動電話│ 訴字卷第37至39、185 至186 │收;未扣案之犯罪│
│附│ │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 、348、376至377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沒收,於全部或一│
│二│ │聯繫,由丙○○代為接聽購毒電│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34│部不能沒收時,追│
│編│ │話後,甲○○即於上列時間、地│ 8至350、381 頁)。 │徵其價額。 │
│號│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楊│3.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 │
│1 │ │信乾,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丙○○共同販賣第│
│)│ │ │ 37至38頁,他字卷第45、79至│二級毒品,累犯,│
│ │ │ │ 8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月。 │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5.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1至52頁,他字│ │
│ │ │ │ 卷第62頁)。 │ │
├─┼───┼──────────────┼──────────────┼────────┤
│2.│乙○○│109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共同販賣第│
│(│ │,在嘉義市公明路及和平路之交│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叉路口圓環 │ 7 至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徒刑貳年肆月。扣│
│起│ ├──────────────┤ 73號卷第71至72頁,他字卷第│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 │乙○○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7 │ 143 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3│至3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時32分、7 時43分許持行動電話│ 頁,本院訴字卷第39、186 、│收;未扣案之犯罪│
│附│ │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 348、377至378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沒收,於全部或一│
│二│ │聯繫,由丙○○接聽電話後,即│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34│部不能沒收時,追│
│編│ │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8 至350 、381 頁)。 │徵其價額。 │
│號│ │他命1 小包與乙○○,並收取價│3.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 │
│2 │ │金1,000 元。 │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丙○○共同販賣第│
│)│ │ │ 38頁,他字卷第46、79至80頁│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月。 │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5.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2至53頁,他字│ │
│ │ │ │ 卷第62至63頁)。 │ │
├─┼───┼──────────────┼──────────────┼────────┤
│3.│乙○○│109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共同販賣第│
│(│ │,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13全│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聯福利中心附近 │ 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徒刑貳年肆月。扣│
│起│ ├──────────────┤ 卷第72頁,他字卷第143 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 │乙○○於109 年3 月23日上午11│ 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字│至3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時25分至11時53分許,持行動電│ 卷第39至40、187 、348 、37│收;未扣案之犯罪│
│附│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8 至379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沒收,於全部或一│
│二│ │號聯繫,並由丙○○代為接聽購│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34│部不能沒收時,追│
│編│ │毒電話後,甲○○即於上列時間│ 8 至350、381 頁)。 │徵其價額。 │
│號│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3.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 │
│3 │ │與乙○○,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丙○○共同販賣第│
│)│ │。 │ 39頁,他字卷第47、81至82頁│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月。 │
│ │ │ │ 卷第43至48頁,他字卷第51至│ │
│ │ │ │ 57頁)。 │ │
│ │ │ │5.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警卷第54頁,他字卷第│ │
│ │ │ │ 64頁)。 │ │
└─┴───┴──────────────┴──────────────┴────────┘
附表三: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讓對│ 轉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 ├──────────────┤ │ │
│ │ │ 轉讓方式及經過 │ │ │
├─┼───┼──────────────┼──────────────┼────────┤
│1.│張景順│109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53分許│1.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甲○○犯轉讓禁藥│
│(│ │,在嘉義市民生南路608 巷122 │ 理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42 │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 │號3樓之1 │ 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月。扣案如附表四│
│起│ ├──────────────┤ 訴字卷第40至41、187 、348 │編號1 所示之物沒│
│訴│ │張景順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6 │ 、379至380頁)。 │收。 │
│書│ │時53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張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附│ │072 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 陳述(見警卷第27頁,他字卷│ │
│表│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陳│ 第86、110 頁)。 │ │
│三│ │明一即於上列時間、地點將甲基│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編│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 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89至│ │
│號│ │與張景順,再由張景順自行點火│ 91頁)。 │ │
│1 │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4.甲○○與張景順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見警卷第33頁,他字卷第│ │
│ │ │ │ 93頁)。 │ │
├─┼───┼──────────────┼──────────────┼────────┤
│2.│陳富智│109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甲○○犯轉讓禁藥│
│(│ │嘉義市○○路0號外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 ├──────────────┤ 6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月。扣案如附表四│
│起│ │陳富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 卷第70頁,他字卷第142 頁,│編號1 所示之物沒│
│訴│ │一聯絡後,甲○○於上列時間、│ 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訴字│收。 │
│書│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卷第41、188、380頁)。 │ │
│附│ │包(含袋重0.4 公克)與陳富智│2.證人陳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表│ │。 │ 陳述(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 │
│三│ │ │ 第115、134 頁)。 │ │
│編│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
│號│ │ │ 卷第22至24頁,他字卷第117 │ │
│2 │ │ │ 至119頁)。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部分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
│ │SIM 卡1 枚)1 支 │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 │
├─┼───────────────┼──────────────────────────┤
│2 │電子磅秤1 台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3 │夾鏈袋4 包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附表五:扣案毒品部分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1.送驗數量淨重5.094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0818公克。 │
│ │包(含包裝袋1 只,透明結│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晶) │ 3373號卷第147 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1.送驗數量淨重0.237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307 公克。 │
│ │包(含包裝袋1 只,透明結│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晶) │ 3373號卷第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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