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2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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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51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清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多次各判處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刑期須至113年2月13日始期滿,惟於107年2月22日保外就醫。
詎林清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某處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吳心嵐起訴,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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