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二)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冠元所使用之系爭門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科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
-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政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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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4、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德,共4次。
(二)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彥誼,共2次。
(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仁傑。
(四)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無償交付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德、呂宗仁,共2次。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曾冠元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8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1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證人即收受毒品者陳明德、呂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41頁、第47至56頁、第63至69頁、第78至85頁;
他卷第95至96頁、第145至146頁、第187至188頁、第253至25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KH/2019/C0000000、KH/2019/B0 000000)、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德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彥誼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仁傑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宗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至94頁;
他卷第61至62頁、第115至118頁、第177至178頁、第231至2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與陳明德、蔡彥誼、劉仁傑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主要是在賺取施用的量差,在轉賣過程中可以從上游拿到多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6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陳明德、呂宗仁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等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其中包含毒品案件),經長期自由刑後,仍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先前長期、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反而成為散播毒品之推手,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性仍然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端,實當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2.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 12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之,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應分別基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6,500元(計算式:1000×6+500=6500),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9月26日凌晨│陳明德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零時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 │非他命 1 包予 │ │
│ │253號之麥當勞 │ │ │陳明德 │ │
├──┼────────┤ ├─────┼───────┼───────────────┤
│2 │108年9月30日下午│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1時30分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西區民生南│ │ │非他命 1 包予 │ │
│ │路697號之陳明德 │ │ │陳明德 │ │
│ │住處前巷口 │ │ │ │ │
├──┼────────┤ ├─────┼───────┼───────────────┤
│3 │108年10月10日下 │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9時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新民路、民│ │ │非他命 1 包予 │ │
│ │生南路交岔路口之│ │ │陳明德 │ │
│ │土地公廟前 │ │ │ │ │
├──┼────────┤ ├─────┼───────┼───────────────┤
│4 │108年10月12日下 │ │無償轉讓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 │
│ │午10時許 │ │ │間地點,無償轉│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讓數量不詳之甲│參月。 │
│ │嘉義市西區民生南│ │ │基安非他命予陳│ │
│ │路697號之陳明德 │ │ │明德 │ │
│ │住處 │ │ │ │ │
├──┼────────┤ ├─────┼───────┼───────────────┤
│5 │108年10月13日下 │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10時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 │非他命 1 包予 │ │
│ │路245號之美華泰 │ │ │陳明德 │ │
│ │ │ │ │ │ │
├──┼────────┼────┼─────┼───────┼───────────────┤
│6 │108年9月29日凌晨│蔡彥誼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零時50分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西區新民路│ │ │非他命 1 包予 │ │
│ │765號之小北百貨 │ │ │蔡彥誼 │ │
├──┼────────┤ ├─────┼───────┼───────────────┤
│7 │108年9月30日下午│ │1,0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時許 │ │ │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縣中埔鄉永樂│ │ │非他命 1 包予 │ │
│ │新村39號之蔡彥誼│ │ │蔡彥誼 │ │
│ │住處 │ │ │ │ │
├──┼────────┼────┼─────┼───────┼───────────────┤
│8 │108年10月11日上 │劉仁傑 │500元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4時許 │ │(起訴書記│間地點,以左列│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載為1,000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西區自強街│ │元) │非他命 1 包予 │ │
│ │86號之全家便利商│ │ │劉仁傑 │ │
│ │店嘉義自強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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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0月15日凌 │呂宗仁 │無償轉讓 │曾冠元於左列時│曾冠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 │
│ │晨零時許 │ │ │間地點,無償轉│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讓數量不詳之甲│參月。 │
│ │嘉義市西區民生南│ │ │基安非他命予呂│ │
│ │路831號之呂宗仁 │ │ │宗仁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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