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欽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4、5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店內,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放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王俊欽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查獲及試射照片。
另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80mm、質量2.10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
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查本件上開扣案空氣槍1支,經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2.5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構成要件,且刑度相同,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被告在山上耕種竹筍,為嚇走野生猴子啃食農作物,而一時失慮購入上開空氣槍,且未一併購入任何足以填充發射之金屬彈丸,單純以槍聲嚇阻野生猴子,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人有別。
況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非法持有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為輕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之意,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務農,生有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品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復受本次罪刑之諭知,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詳後述),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8月,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80小時,用以建立其守法觀念與矯正其偏差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1支,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