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宗祐與黃婉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宗祐前因施用毒品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 二、被告2人附表所示3次犯行,既係由被告黃婉婷提供甲基安
-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
- (二)故核被告2人上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 (四)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販賣甲基
- (五)被告2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 (六)爰審酌:(1)被告李宗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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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黃婉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祐與黃婉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婉婷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與前案假釋撤銷殘刑8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2 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婉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祐販賣,李宗祐則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一,並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款後交予其女友黃婉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116 至118 頁) 。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116 至118 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
偵卷二第48、50頁;
本院卷第67、68、116 、13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明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4、25頁;
偵卷一第59至6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7至29、38至42、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2 人附表所示3 次犯行,既係由被告黃婉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宗祐對外販賣,並於被告李宗祐取得販毒價金後交予被告黃婉婷,足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 次販賣給陳明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均與跟別人拿的價錢相同,不過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從中取用一些供自己施用而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2 、133 頁),另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黃婉婷從中取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會分我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有經由販售毒品賺取量差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條等規定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2 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業予提高,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2 人上開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祐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另被告王婉婷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法令所嚴禁,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擴散,足徵渠等2 人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下均同)。
(四)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李宗祐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婉婷,檢警因而查獲共犯黃婉婷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起訴書可稽(見起訴書第2 頁),故就被告李宗祐上開3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復遞減其刑。
(五)被告2 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修正前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若斟酌被告前揭累犯事由後,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宗祐復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刑,則渠等2 人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參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嚴予查緝毒品,竟僅為賺取量差,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即共同販賣毒品,其等利己而損人之舉殊無足取,難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李宗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被告黃婉婷在外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2)被告黃婉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菜市場從事內衣販賣工作;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被告李宗祐在外同居,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
(3)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動機、手段。
(4)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方式與參與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李宗祐所有,作為與證人陳明一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共同正犯之被告2 人附表3 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被告李宗祐業向藥腳陳明一收訖,並均交付被告黃婉婷等情,業據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130 頁),故被告2 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均係歸於被告黃婉婷,至被告李宗祐則未取得分文,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黃婉婷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 │ 論罪科刑、沒收 │
├──┼────┼──────────┼──────────┼────────────────────┤
│一 │陳明一 │109 年2 月28日上午11│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李宗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 │包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三四一三三七二│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嘉義市民生南路608 │ │ │
│ │ │巷122號3樓1之外 │ │黃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二 │陳明一 │109 年4 月5 日後某日│3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李宗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包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三四一三三七二│
│ │ │嘉義市埤竹路225 附1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號鐵皮屋 │ │ │
│ │ │ │ │黃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陳明一 │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1│李宗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4分 │包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九三四一三三七二│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嘉義市北港路果菜市場│ │ │
│ │ │廁所內 │ │黃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九三四一三三七二│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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