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5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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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婉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為偵辦另案而在黃婉婷之同意下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白色粉末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527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61、76至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反面、10、12至15頁,毒偵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並未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設有期間限制,依循上開說明,倘係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次施用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復以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新法係基於擴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可能而修正初犯與再犯間之時間間距,此僅屬毒品防制政策上之變遷,則就被告於修正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為初犯、再犯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及是否符合追訴要件之判斷,自不應因此政策上之修正而改變。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舊法之規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7頁),足見被告已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判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第3 次以上再次施用毒品,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被告於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後,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及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被告再於108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7 年5 月22日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拘票前去拘提被告之男友李○○,經李○○帶同員警前去與被告同居之上址居所,被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並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員警嗣於被告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採集尿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員警既係於查緝李○○時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員警於被告坦認之前,應尚未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屢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法院判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依賴已深,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然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法內涵較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因疫情而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施用後之驗餘淨重分別為2.06公克、0.37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施用後之驗餘淨重為0.087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且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核分別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又該包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之葡萄糖,用於稀釋毒品以便施用,然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使用該包葡萄糖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該包白色粉末固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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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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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見│
│    │2 個,施用後之驗餘淨重分│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
│    │別為2.06公克、0.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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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
│    │包裝袋1 個,施用後之驗餘│毒偵字卷第79頁)。      │
│    │淨重為0.087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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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訴│
│    │袋1 個,驗餘淨重1.66公克│字卷第45至4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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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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