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6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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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婉婷係陳建志之女友,陳建志因涉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
  4.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5. (一)於109年2月26日下午至水弄休閒旅館前某時,在其居所地
  6. (二)於同年2月26日20時許,在水弄休閒旅館201號房內,以燒
  7. (三)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0時10分許,得黃婉婷之同意,在其
  8.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9. (一)於109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住所地,以燒烤其所有之
  10. (二)於同日1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路旁,以點燃香菸之
  11. (三)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8時10分
  12.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13. 理由
  14. 一、本案被告黃婉婷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6.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17. (二)證人陳建志、王智弘、林香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6號
  18.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
  19.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20. 四、論罪科刑
  21.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22.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
  23. (三)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24. (四)於被告警詢坦承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4
  25.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建志為遭通緝之犯人,仍基於男女
  26. 五、沒收部分
  27. (一)於109年2月27日扣得之物:
  28. (二)於109年4月23日扣得之物:
  29. (三)未扣案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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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內含壹佰零伍個夾鏈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婉婷係陳建志之女友,陳建志因涉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許,員警至嘉義市○○路00巷00號之黃婉婷住所地查詢陳建志去向,黃婉婷隨即經其母親轉告上情,而知悉陳建志遭通緝在案,並自網路得知陳建志拒捕逃逸之新聞,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起至同年2月26日12時許前某時止,提供其嘉義市○○路000號14樓之7之居所地,供陳建志自由進出以藏匿;

再於同年2月26日16時許,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址設嘉義市○○街00號「水弄休閒旅館」之人員登記後,供陳建志住宿藏匿。

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8時27分許,在上開旅館臨檢而查獲陳建志,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109年2月26日下午至水弄休閒旅館前某時,在其居所地,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同年2月26日20時許,在水弄休閒旅館201號房內,以燒烤其所有之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0時10分許,得黃婉婷之同意,在其居所地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秤量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重量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內含105包夾鏈袋),及其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109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住所地,以燒烤其所有之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日1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路旁,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並自行交出其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6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婉婷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16號卷第1至7頁、警98號卷第1至7頁、偵10號卷第17至18頁、偵9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9至70、80、83至85頁)。

(二)證人陳建志、王智弘、林香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6號卷第13至20頁、警98號卷第10至14、25至30頁)。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臨檢照片4張、夾鏈袋勘驗照片1張(見警16號卷第28至32、35至36、39至44頁、警98號卷第37至41、45至46、51頁、偵10號卷第57頁、偵91號卷第61、63、69頁、本院卷第43、45、49頁)。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6月2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1年,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犯意,使證人陳建志得以先後藏匿於其居所地、水弄休閒旅館,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一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藏匿犯人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上開案件後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A、B案與本件關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然卻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關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藏匿犯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犯A、B案,與藏匿犯人之犯行,有再犯之關聯性,認就被告所犯藏匿犯人罪,無須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於被告警詢坦承109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上開部分,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建志為遭通緝之犯人,仍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提供其居所地,並以自己之名義登記旅館房間,供證人陳建志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賣調整型內衣,因疫情關係,目前無業,自己一人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於109年2月27日扣得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到的吸食器,是我這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的玻璃球;

電子磅秤1台是我的,用來秤我買的毒品重量是否相符,這次我施用前應該有秤;

分裝袋1包是我的,我要施用前都會先分裝,扣到的這包我都還沒用到;

手機也是我的,與我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分裝袋1包(內含105個夾鏈袋),為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犯藏匿犯人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於109年4月23日扣得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到的海洛因1包,是我當天上午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91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認玻璃球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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