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395,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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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零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信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7樓1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0時50分許,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王信璋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6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並為警於同日9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璋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27號卷第1至7頁、偵697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5、70、7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427號卷第58至65、105至108頁、警31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頁)。

復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7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6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將第一、第二級毒品混合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賣牛肉麵,生意不好而停業,家中尚有母親、2名尚在就學之小孩,已離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本次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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