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53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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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邱明俊



郭耿誌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嘉簡字第9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棟、邱明俊、郭耿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兼被告蔡錦棟(下稱被告蔡錦棟)因其義母陳美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養護中心受傷,而與邱○○進行調解:㈠雙方於109 年1 月21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竹崎調解會)進行第1次調解時,被告蔡錦棟因不滿邱○○認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過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邱○○恫稱:「要和解金15萬元,不然要打你」等語,使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雙方復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竹崎調解會進行第2次調解時,被告蔡錦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邱○○恫稱:「15萬元我不要了,你讓我打就可以了」等語,且起身作勢欲毆打邱○○,使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蔡錦棟所涉前開對邱○○之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適邱○○之子即被告邱明俊及其友人被告郭耿誌、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調解室外聽聞被告蔡錦棟之上開恫詞,猝然進入調解室內,被告邱明俊與被告郭耿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耿誌自後抱住被告蔡錦棟,以利被告邱明俊徒手揮打被告蔡錦棟,致被告蔡錦棟受有前頸部皮膚輕微腫痛之傷害;

被告蔡錦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邱明俊,致被告邱明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傷害。

因認被告蔡錦棟、被告邱明俊、被告郭耿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錦棟、被告邱明俊、被告郭耿誌互訴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於109 年8 月12日達成和解,被告蔡錦棟、被告邱明俊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69、7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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