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蘇盈源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論罪科刑:
- 五、累犯:
-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犯罪事實欄之甲案於106年
-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案
- 六、自首:
- (一)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 (二)本案據承辦警員指稱是警方監聽一件販毒案件,由監聽譯文
-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 八、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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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30日(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第4案)。
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前開第3、4、5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1日(乙案),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至108年3月28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經警報請檢察官對其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去製作筆錄及採尿前,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之情,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盈源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72、7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8B07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累犯: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犯罪事實欄之甲案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雖與犯罪事實欄之乙案接續執行,並計算假釋期間,然因甲案已執行完畢,其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論以累犯。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案件一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
(一)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二)本案據承辦警員指稱是警方監聽一件販毒案件,由監聽譯文中得知被告為藥腳,所以警方就由藥腳開始收網,因此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請被告到警局採尿送驗。
於警詢時,被告就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
在此之前,警方並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月13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犯雖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為裁判上一罪,故本案被告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案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工作為種網瓜及在紙箱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本院認該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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