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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與郭冠祺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號簡單一下餐廳內外,手持安全帽毆打郭冠祺,見郭冠祺倒地後,再以腳踹郭冠祺頭部,致郭冠祺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冠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星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冠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蔡宛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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