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7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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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被告林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10月、9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係經警攔檢後,自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警方並未於事前查知被告上開犯行之情,有本院10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

已離婚,平時與叔叔同住,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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