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邱傳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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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31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3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邱傳忠昏倒車內遭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邱傳忠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傳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8頁)。
又被告於本院自陳在警局有表示係106年1月24日13時許施用等語,此核與警詢筆錄相符(警卷第3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同日12時許施用,惟應僅係時間上記憶之誤差,無礙本院之認定,自更正如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之時間。
綜上,足認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0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6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自陳106年1月24日約為8時至9時許出監(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
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卻於甫出監後幾小時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違反法令,足認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而為本案,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割採檳榔及製作茶葉之工作、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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