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緝,21,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緯綸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擔任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_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另案被告劉貴銘(劉貴銘、彭仁宏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90至3492、3494至3502、3886、8067、8068、8070、8071、8078至8084、8090、8091、12099、12101、12102號等29號案件提起公訴)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向另案被告彭仁宏之母親彭邱金枝承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1之10號廠房作為藏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地點,另案被告彭仁宏(綽號二董、小宏),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掌控者,另案被告彭仁宏、劉貴銘係從小到大的朋友,渠等以綽號小龍之李袁旭做為廠長,另案被告彭仁宏並指示李袁旭帶另案被告劉貴銘登記為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緣因另案被告劉貴銘與另案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等人因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因而向詹德建表示可以向他人取得盜採之牛樟木,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彭仁宏遂指示李袁旭找另案被告劉貴銘負責簽約以掩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犯行,並由詹德建找擁有許多來源證明之被告黃緯綸,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5日,由詹德建約被告黃緯綸、李袁旭帶另案被告劉貴銘前往簽約,而由被告黃緯綸與另案被告劉貴銘分別以健源公司、宏達鑫企業社之名義,訂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以作為日後遭查緝時掩飾犯行之用。

被告黃緯綸明知健源公司並未實際銷售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至104年1月17日,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28萬5,714元,交付予宏達鑫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全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宏達鑫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共計114萬4,2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緯綸、另案被告謝國良均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被告黃緯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竊取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某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之漂流木牛樟木5支(材積共3.37立方公尺、總重量為3,704公斤、價值92萬6,000元)得手,而存放於健源公司;

另案被告謝國良明知前開牛樟木無合法證明,應係被告黃緯綸竊盜得來或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在健源公司,以每公噸2萬元共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緯綸故買之,而於103年4月間,由健源公司運送存放於另案被告謝國良不知情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木材行。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等語。

(三)被告黃緯綸自99年12月27日起擔任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健源公司於103年5月間,並無向秋億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秋億有限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金額為200萬元後,充當健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健源公司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07年3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