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子逸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又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
-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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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子逸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宣信街23巷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漆」之年籍不詳女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當日晚間至相同地點,向「小漆」拿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子逸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給關兆廷,佯稱係關兆廷之朋友林芳如,因開刀急需12萬元云云,使關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凍結並返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詹子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號卷第35、6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關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號卷第6頁)。
並有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儲字第1090216746號函及所附之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4頁、本院106號卷第9、11、13、17-19頁)。
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5萬元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嗣並返還與被害人,已如上述,亦因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
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退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如上述,被害人並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號卷第23頁);
被告表示欲提供「小漆」之資料與警方,使警方能查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工廠內之物流工作,家境普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同意與被告機會,已如上述。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6號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
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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