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威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 二、案經吳秋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於105年1月25日所申辦,並有核發提
-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不詳之行騙者取得
-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 (四)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
- (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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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威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霞佯稱,是吳秋霞之弟妹,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佯裝之親人指示,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千元入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秋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申辦這張卡片是要創博弈帳號所使用,但後來發現無法使用,就把金融卡放在機車車箱,只用原本的卡套裝著,車箱裡面還有健保卡及1個小皮包還有零錢會放在車箱裡面,直到帳戶被通報成警示帳戶之後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於105年1月25日所申辦,並有核發提款卡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
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即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吳秋霞施詐,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依各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秋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吳秋霞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不詳之行騙者取得帳戶金融卡後,指示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後,即於108年6月24日分數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將詐得之款項領出,足證本案帳戶確實處於不詳之行騙者高度掌控中。
衡諸以金融機構金融卡提款者,須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詐騙集團縱使拾獲或竊得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未一併取得金融卡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實難為任何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行為。
參以被告自陳為方便記憶,係以對其特殊意義的數字設為金融卡密碼,且未曾把密碼特別寫下來,並其健保卡及駕照均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50頁)。
是殊難想像任何人單純拾得被告之金融卡即可猜及6位數密碼組合為何,而得以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輕易轉出。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金融卡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
另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必會立即掛失並報案,是行騙者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行騙者實無可能逕自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惟被告卻供稱僅遺失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時,已可確認被告於短期間內不會以其帳戶存摺取款,否則苦心詐騙所得將被凍結,是亦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甚明。
(四)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是其自對將己有且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包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行騙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金融卡之流向,於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8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均稱:金融卡係於108年6月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於警方發現被告有於108年6月14日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後,於10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又稱:上次警詢筆錄此部分是說謊,該帳戶是要申辦九州博奕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前後說詞已有不符,被告說詞已難盡信。
2、另參以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其他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的保管方式,其稱:我還有郵局及農會的金融卡,這兩張提款卡係放在家裡,沒有隨身攜帶,只有需要用的時候才會拿出來,農會的是薪水會用,領薪水時才拿出來,郵局是方便提款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因為不常使用所以沒有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常使用之郵局金融卡並無隨身攜帶,反將不常使用之本案金融卡隨身攜帶與常理不符,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保管方式亦與其他持有帳戶不同。
3、另佐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放置方式,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將金融卡、健保卡及駕照放在小皮包裡面,小皮包裡面還有零錢,一起放在車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金融卡放在卡套裡面,直接放在車箱,並沒有放在皮包或是提袋裡面,放在小皮包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不管本件帳戶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或沒有放在皮包內,如金融卡遭人竊取均應會發現車箱內有放置金錢的小皮包,然該皮包竟無失竊,竊賊僅竊取帳戶金融卡,亦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從事鄉公所清潔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行騙者提領等情,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乃係該行騙者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行騙者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行騙者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行騙者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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