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32,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金簡字第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下午10時許前某時許,將其女徐瀅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徐瀅絜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潮旅館」員工,因作業疏失誤以團購方式下單套裝行程,旋後會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絡退款事宜云云,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謊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辦理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及其男友胡承志之郵局帳戶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跨行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徐瀅絜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金訴32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女兒徐瀅絜上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

我女兒放暑假的時候,有叫我從她的帳戶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我有拿帳戶存摺去領錢,我領完錢的隔天要拿存摺、提款卡給我女兒時才發現包包裡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為其女兒徐瀅絜在郵局申辦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時均由被告在使用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徐瀅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復有徐瀅絜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向甲○○詐取財物,甲○○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及其男友胡承志之郵局帳戶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跨行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胡承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甲○○部分見警卷第13至20頁;

胡承志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告訴人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胡承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5頁),堪認系爭帳戶確實已經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⒈據證人即被告女兒徐瀅絜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 年9 月開學沒多久,我有請我母親(即被告)從該帳戶領3 千多元給我,之後我母親(即被告)有給我3 千多元,但我不知道這3 千多元是不是從我的帳戶提領的,隔一陣子,被告跟我說帳戶的簿子不見了,也有跟我說她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就此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女兒徐瀅絜在108 年8 月間要我從該帳戶提領3 千多元,我就去民雄頭橋的郵局臨櫃提款,把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就是領了3 千多元,後來我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包包,隔天要從包包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發現都不見,我沒有馬上掛失,隔了2 、3 天我打電話去頭橋郵局詢問存簿不見要如何處理,他們說已經列為警示戶,無法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對照系爭帳戶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告訴人以其男友胡承志郵局帳戶網路轉帳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筆金額之前,系爭帳戶除108 年8 月12日曾申辦「建立磁條(係指如發生儲金簿磁條毀損無法讀取儲戶儲金資料,經辦員重新將資料鍵入磁條)交易」外,期間並無任何交易,且結存金額亦僅有4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09 年2 月14日函文、本院109 年4 月21日函(稿)及該公司109 年4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金簡4 卷第19至21、25頁,本院109 金訴32卷第37、39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其有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 元並交付其女兒之時間、發現帳戶遺失的時間以及有無向郵局辦理掛失等各節,均明顯與證人徐瀅絜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也跟上開系爭帳戶呈現之交易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很少用提款卡,我女兒也沒有跟我講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109 金訴32卷第6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我女兒帳戶密碼用紙筆記載在紙張,我都記在腦海裡等語相左(見本院10 9金訴32卷第31頁),被告推諉不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尚不可採。

又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足認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既將系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系爭帳戶可供使用作為匯款帳戶,始要求本案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及存入至系爭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

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三)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自陳其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且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見109 金訴32卷第61、68頁),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系爭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用以實施詐騙,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

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公訴人針對本件被告之所犯法條,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審諸聲請簡易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敘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未見有記載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依上說明,可認公訴人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其提起公訴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

故本院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⒊查本案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甲○○將款項轉入及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隨即派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故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本案告訴人轉入及存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等情觀之,系爭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轉入及存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據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詐得告訴人之金額共計269,849 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底薪23,800元,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女兒18歲、兒子16歲),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並罹患腎結石(尚未處理)之家庭與身體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始終否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出或轉出方式          │金額(新臺幣)│轉入及存入帳戶│
├──┼───────┼────────────┼───────┼───────┤
│ 1  │108 年8 月31日│以告訴人男友即胡承志之郵│49,986元      │徐瀅絜中華郵政│
│    │下午10時55分  │局帳戶網路轉帳          │              │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雙福郵局(局│
│ 2  │108 年8 月31日│告訴人男友即胡承志之郵局│49,987元      │號0000000 號、│
│    │下午10時58分  │帳戶網路轉帳            │              │帳號0000000 號│
├──┼───────┼────────────┼───────┤)帳戶內      │
│ 3  │108 年8 月31日│以告訴人男友即胡承志之郵│29,985元      │              │
│    │下午11時13分  │局帳戶跨行存款          │              │              │
├──┼───────┼────────────┼───────┤              │
│ 4  │108 年8 月31日│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29,960元      │              │
│    │下午11時47分  │戶跨行轉入              │              │              │
├──┼───────┼────────────┼───────┤              │
│ 5  │108 年9 月1 日│以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29,959元      │              │
│    │凌晨0 時8 分  │戶跨行轉入              │              │              │
├──┼───────┼────────────┼───────┤              │
│ 6  │108 年9 月1 日│以告訴人男友即胡承志之郵│29,986元      │              │
│    │凌晨0 時14分  │局帳戶跨行轉入          │              │              │
├──┼───────┼────────────┼───────┤              │
│ 7  │108 年9 月1 日│告訴人男友即胡承志之郵局│49,986元      │              │
│    │凌晨0 時37分  │帳戶網路轉帳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