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不熟識之
-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五、另被告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芬」後,「阿芬」並
- 六、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
- (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
- (三)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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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25分間之某時許,在其母親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附近,將其甫於107年9月18日在臺南育平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黃姓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當場告知「阿芬」提款卡密碼,容任「阿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甲○○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友人,因積欠房租,請求乙○○協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新店十四分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同意列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6、59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經過情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1至14、21至22頁,本院卷第25、27、59、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30日南營字第1071801226號函暨被告臺南育平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29至30、33至35、54至57),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阿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最終亦淪為犯罪工具,成為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徵求帳戶資料,可能係為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09年2 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先生目前育有2名幼兒,職業為開檳榔攤,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是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雙方協議被告自109年3月6 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故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五、另被告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芬」後,「阿芬」並未給予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拿到任何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是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
(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
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 種洗錢類型中,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
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
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三)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或移轉、變更非法金流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乙○○│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乙○○。給付方法為:於│
│ │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4月6日各給付2 萬元│
│ │,並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按月│
│ │於每月6日各給付1 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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