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5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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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金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打電話給丙○○,假冒錢櫃委外機構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錢櫃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致VIP 會員每月均會被扣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會費云云。

丙○○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匯22,103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打電話給乙○○,假冒錢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先前訂購的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要協助取消云云。

乙○○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2分、44分、46分,分別匯49,986元、22,123元、16,987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52頁、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0月21日要去自動櫃員機領我跟朋友借的錢,出門時將放在塑膠袋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帶走,結果朋友沒匯錢給我。

我返家時,將該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隔天才發現遺失,我沒有賣帳戶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騙取得22,103元、89,096元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8 至17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表各1 份等可資佐證(警卷32至37頁、45頁),自可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行騙被害人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在告訴人丙○○、乙○○於108 年10月24日分別匯入被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11元,且已經2 個禮拜沒有任何交易紀錄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45頁)。

由此足見本案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

⒉如欲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金融卡即無法再使用。

是以,行騙者既能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自應係被告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行騙者。

⒊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

申言之,行騙者既能利用話術,向各行各業之人(不乏智識程度極高者)詐騙得逞,自屬極為狡詐及善於精算之人,豈會願意承擔於行騙過程中,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風險。

是以,對行騙者而言,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實屬不智之舉,應非可能。

再從本案帳戶於108 年10月24日在告訴人丙○○、乙○○匯入被騙款項前2 個禮拜,均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可知,行騙者在對上開告訴人行騙前,並未先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供匯款、提領,即在電話中指示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從此點可知,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意行騙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者又怎麼會有此信心,在未做提領測試下,即敢利用該帳戶做詐欺工具,而不怕在行騙過程中,有所差錯,致無法遂行目的而功虧一簣。

是以行騙者在行騙前,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確保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應可認定。

⒋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

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49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帳戶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⒈被告對於行騙者何以能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乙節,解釋稱:因為我記性不好,就在金融卡上貼密碼,這個帳戶很少在用等語(偵卷13頁反面)。

惟從本案帳戶自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警卷45頁),這段期間被告共計使用金融卡提款6 次,頻率其實不算太低,被告有無必要在金融卡上貼密碼,提醒自己注意,已令人存疑。

⒉再依被告警詢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之遺失時間,係於108 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警卷51頁),而本案告訴人2 人被騙的日期,均係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

亦即,依被告之辯解,其在深夜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到該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工具,僅相隔不到3 天的時間。

也就是說,該等資料竟然會在此短短期間,恰巧被行騙者在地上拾得,並於拾得上開物品後,立即作為詐欺工具。

時機之巧,令人存疑,其所為之辯解,實難以盡信。

⒊被告對於遺失上開資料之過程,供稱:我平常不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帶出門,因為我於108 年10月21日晚上跟友人借錢,要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所以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帶出門,結果朋友沒有將錢匯給我,我就回家。

在返家途中,我將裝存摺、印章、金融卡的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

回家後才發現已經不見等語(警卷51頁、偵卷13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50頁)。

由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當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帶出門的目的,係為了要到自動櫃員機提領向友人借款之款項。

然而,被告既係要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當時只要攜帶金融卡即可,其卻聲稱同時將平常不會帶出門之存摺、印章攜出,此舉顯然無助於其所稱之目的,所為之供述已難盡信。

此外,被告為高職畢業,當時已4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向胞姐借錢,如果有借錢,就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其再去領等語(偵卷13頁反面),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亦屬重要,為其向親友取得借款救急之管道之一,衡情自會妥善保管。

另據被告到庭供稱:我平常出門只有帶鑰匙、手機,鑰匙用鉤鉤勾在腰帶上,手機都放在口袋裡,108 年10月21日那天出門時的褲子兩側應該都有口袋,當時騎的機車有後車廂等語(本院金訴卷50至51頁)。

是以被告所稱遺失帳戶資料當天,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應可妥善放置在褲子口袋或機車後車廂。

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其竟隨意將裝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總重量甚輕之物品之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大大提高該等物品在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掉落、遺失之機率,其所為之舉措顯不合常理,再次削弱被告辯解之憑信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2 人詐騙得逞,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乙○○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3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鑑此,該解釋顯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以此為立論基礎而在前後案罪質不同之情形下,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予以維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⑶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圖利容留性交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⑹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22,103元、89,096元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純屬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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